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稅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9號原告 倪國霖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記載訴訟請求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本人及家屬所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亦無法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何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並詳細敘明各該訴訟類型及原告如欲提起之要件,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經原告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既無法特定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特定,致使本院無法審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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