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富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4170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9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9381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擷取報告-App
leiPhone、被告甲○○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審酌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暨賭博網站較實體賭場無遠弗屆,短期內即可聚集多數人加入賭博之特性、其經營期間約十個月左右、經營之規模甚大(可見卡利系統輸贏報表、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對應之其中國信託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曾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與本案相同手法之網路賭博(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數月後即再犯本件,其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使用該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訊息招攬賭客加入卡利系統百家樂,為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視賭客下注的金額」、「我可以獲得賭客下注金額的千分之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204頁),是被告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211,191元(僅計算自111年10月至12月之獲利,計算式:983,374元+19,144元+211,230元+9,253,326元+10,701,902元+9,001,224元=30,170,200元,30,170,200元*7‰=211,191元),此有偵查筆錄及卡利百家樂輸贏報表(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第86-101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天樂 」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代理商管理系統網址:https://ams.calibet.com/#/login)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其名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帳號win_06_18)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甲○○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台幣的兌換率是一比一。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倘若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之千分之七作為佣金牟利。 嗣經警 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持本署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拘提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表、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Meta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IP位置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林天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