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7號原告 林晏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CA8555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CA8555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詹素月 代為收受乙情,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97頁】。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同居人代為簽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2月13日。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為憑(參中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另檢附被告111年11月29日開立之中市裁字第68-ZCA855549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縱認原告起訴範圍亦包括此份裁決書,惟此份裁決書係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由原告本人受領(參中院卷第42頁),則對此份裁決書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期間為111年11月30日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30日,是以起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2月30日。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亦顯逾法定之不變期間,附此指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