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80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3行「鑰匙」應更正為:「萬用鑰匙」,此經本院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其看過監視器畫面,被告係以萬用鑰匙打開錢箱。⑵第4行「1萬元」應更正為「4,000元」,蓋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零錢損失1萬元左右,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此之數額,是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竊取之金額4,000元為準,起訴書起訴金額逾此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9年1月21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3月1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王韋翔 、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罪而不可勝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台幣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萬用鑰匙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80號被告陳柏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王韋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內錢箱,竊得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王韋翔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送交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柏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內錢箱,竊取錢箱內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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