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告 蔡啟明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表明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8日送達法務部○○○○○○○○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惟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惟逾期未補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等事項,此有其分別於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所出具之狀紙(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件在卷足憑,其起訴程式亦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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