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璵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璵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璵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75號│8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04│署105年度執字第1505│署105年度執字第2172│││號│號│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9日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2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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