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建義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由借
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
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
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88,211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甲○○於97年10月退學,依約前開
借款應自98年11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甲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84,26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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