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5元,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元
,均未逾10萬元,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4段245巷32弄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245巷32弄口時,因違反「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之規定,而由右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內凹及多處擦痕
、前車頭左右兩側保險桿分離,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1,805元(其中工資為14,000元、零件為
17,8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為爭執,被告雖有過失
,惟原告與有過失,因被告已駛過路口中線,可見係原告疏
忽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3T-9326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
客貨車於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245巷32弄口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幹線道
,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支線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1,8
05元,被告支出修理費用137,550元。
㈣得心證之理由:
1、觀之事故發生後兩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3T-9326
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
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駕駛之3T-9326號自
用小客貨車係右前方至左前方車頭受損,而被告駕駛之
2138-QE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至左側車身受損。又
觀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駕駛之
3T-932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碰撞後係停放於路口,被告
駕駛之2138-QE號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則往前行駛停放
於另一側路邊,由此可知,原告車輛碰撞後停放之位置
,應係兩車碰撞之處,而被告車輛靠近左前車燈及保險
桿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38頁),當可推知被告車輛
係左前車頭部位先與原告車輛前車頭部位相碰撞。參以
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係在兩造車輛均剛通過停止線,故綜
合上述說明應可判斷兩造駕駛之車輛幾乎係同時通過停
止線到達碰撞處,並非被告已先行駛至路口中央,原告
才駛至路口,故於尚未駛至路口前,兩造應均可看見對
方之車輛駛近,而被告既行駛於支線道,於此時自應禮
讓行駛於幹線車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發生本件
事故,被告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系
爭車輛出廠日91年3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98年10月16日,實際使用
日數已超過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其修車總金額為31,805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17,
80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1,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上工資14,000元,
總計為15,781元。故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15,781元為必要。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原告所有3T-9326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相撞,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
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賠償
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
被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有之
車輛未減速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故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三比
七,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以此為適當。故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47元(15,781
×70%)。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㈦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後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主張:雖反訴被告行駛路線為主線道,反訴原告為
支線道,惟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越肇事路口之中線
,路權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已有減
速,另由反訴被告係以車頭撞擊反訴原告車輛左車身可知車
禍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造成。
再由車禍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車內有1老婦人帶領2名幼童
,神色慌張急速離開,故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可能因車內
幼童吵鬧而影響其注意,致未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主
張反訴被告與有過失,且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反訴原
告支出維修費用137,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之50%,即為68,000元。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000元。
㈢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不為爭執,
惟就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位置並非如反訴原告所自述之撞
擊位置,且由反訴被告之車輛被撞歪可知當時反訴原告之車
速過快,始無法立即煞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
㈤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
68,000元,惟本院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
2138-QE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廣仁企業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64頁),並非反訴原告,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
輛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乃廣仁企業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既未說
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反訴原告之
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