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90元,及
其中118,470元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15,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190元,及其中118,470元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
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
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9年5月尚積欠原告145,19
0元(含消費款118,470元、已到期利息11,720元),雖經
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18,470元應自99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