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國
霖,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管國霖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寧靖 與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6日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應與劉寧靖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與劉寧靖至98年11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03,79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78,321元及利息部
份為25,472元),而華僑銀行已將營業、資產及負債合併予
與原告,是華僑銀行對被告及劉寧靖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
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
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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