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易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甲○○
被處罰人
相對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上列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北秩字第357號裁定裁處罰鍰,於應完納期內因無力繳納,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確定,惟於罰鍰
應完納期內,無力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處罰人因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
處罰鍰1,000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因無力繳納,請求易以拘留,亦
有卷附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
請人人應繳罰鍰總額1,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
以拘留1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