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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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敬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
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