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易字第140號原告 張仲景 被告 蘇炫霖 (原名 蘇柏維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蘇炫霖、陳彥伯(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炫霖、陳彥伯分別擔任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營業部協理、營業部副理,明知盛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招攬伊陸續投資黃金期貨而虧錢,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院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蘇炫霖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陳彥伯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見本院卷11至12頁)。惟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觀諸同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監督及管理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原告受有其所指之投資損害,仍非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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