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姚貽謀 被告 王海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再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對於確定之判決而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受理之法院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姚貽謀(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海淞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海淞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審,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確定判決」不符,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旻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