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黄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張見輔
張淑敏 陳林秋月 邱錫儀 邱優莉 黃上祐 黄偉倫 黃瑞源 黄瑞彬 黄士韋 兼受告知人 瑞明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被告 盧彥伶
蕭雪珠 張詩佩 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俋葶 受告知人 賴寶爵
許雅詔 俞柯甫 楊輝娥 劉文滄 賴麗娟 陳淳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温永春 受告知人 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一項:「被告張見輔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見誦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見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見誦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雖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說明:「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張見輔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惟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
主文欄記載,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惟前開闕漏部分應以補充判決為之,以裁定更正尚屬無據。但原告之聲請亦促使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