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紅 抗告人 曾文郎 相對人鴻慶旗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延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債務並無置之不理,正積極誠意與相對人協商,希望能和解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各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94,31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原裁定附表編號2到期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6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本票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是否在協商和解中,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