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抗告人 林景耀 送達代收人 李胡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該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7日以87年度全五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即依該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假扣押伊之財產。伊已於105年9月19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為相對人供反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未詳查逕而駁回伊之聲請,顯非合法云云。
三、查抗告人係以其業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柒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由,認假扣押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係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若無假扣押裁定存在,該擔保即無所附著,故自不得以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即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是抗告人以已為債權人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