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許萬春 相對人 許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富源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000(1,220-220│許萬春│108年4月24日│││=1,000)│││├─────┼─────────┼──────┼────────┤│地政規費(│4,225│同上│108年5月9日││複丈費、謄│││││本費)││││├─────┼─────────┼──────┼────────┤│合計:5,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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