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周柏成 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湲
柯伶怡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謝茂彬 即 謝進德
謝博鈞 ( 王桂梅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於被繼承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遨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91593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遨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股東即王桂梅、乙○○、甲○○及被告謝茂彬(原名謝進德)為清算人。因王桂梅於11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以丁○○、謝茂彬、乙○○、甲○○為被告遨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遨遊公司以原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桂梅(下稱王桂梅)及其配偶即被告謝茂彬作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約定應按月支付約定利息外,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就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遨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動撥系爭借款,約定109年12月23日到期,共分12期,應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行內企業換利指數(機動調整)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固定加碼3.21%按日計付,詎被告遨遊公司到期遲未償系爭借款,截至111年1月3日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合計11萬3,770元,迄今均未受清償。又王桂梅於110年4月9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故請求被告丁○○於繼承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結清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又王桂梅於110年4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21號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於繼承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1,688元,依職權命由被告丁○○於繼承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