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日全選任辯護人蔡爵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日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洪日全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20線鄉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20線鄉道與苗124號縣道乙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君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24號縣道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該路口時,洪日全未注意左方匯入之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君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粗隆間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賴君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粗隆間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雖於110年8月9日以新臺幣1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分3期給付完畢,有苗栗縣○○鄉○○○○○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然其屆期未依約給付,而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財產分別移轉予親友,此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致使被害人家屬於獲勝訴判決後仍求償無門,犯後態度極度不佳,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20日,不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依照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且惡意移轉財產,致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自陳國小畢業,半退休、偶爾幫大樓掃地,日薪幾百元,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