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信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信發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並無過失,是因為對造機車車速過快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為由,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 伊有 於109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陳平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左右,行經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與 陳信宏 所騎乘沿榮德二路由松竹路往雷中街方向附載其妻 胡清清 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陳信宏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致胡清清受有右腳內側楔形骨骨折、右腳第1、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陳信宏受有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為被告供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驗傷診斷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被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規定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1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等上情,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構犯本案過失傷害理由,認定有其憑據,被告上訴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不具有過失責任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覆議鑑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送覆議鑑定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信發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陳平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OHCHINGCH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胡清清,下稱胡清清)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由松竹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信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腳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陳信宏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胡清清則受有右腳內側楔形骨脫位、右腳第1.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清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信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7日晚間駕駛0000-00號汽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陳平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陳信宏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清清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由松竹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信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腳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腳內側楔形骨脫位、右腳第1.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本案車禍是對方引起的,我有減速,發生車禍碰撞之時我已經減速到快要靜止,我原本時速50、60公里,減速到時速10公里以下,我認為是陳信宏車速遠高於限速跟我的車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晚上,駕駛0000-00號汽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榮德路由陳平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陳信宏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由松竹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信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腳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腳內側楔形骨脫位、右腳第1.2.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信宏、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第17至20頁、第31頁,發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5至21頁,發查卷第25至42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較高,為使駕駛人謹慎觀察路口之各種車況、保持適度警戒,故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其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被告來向之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案發時間雖為晚間,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行車之視線並無遮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5頁)及被告、陳信宏所陳述之行車方向,即被告當時由陳平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陳信宏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由松竹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之情形,衡以被告行車視線既無遮蔽,被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如確實有降低速度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見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由松竹路往雷中街方向之直行而來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看到陳信宏的機車時,我已經過停止線後,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109年6月27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過了停止線看到對方從左側直行過來,我馬上剎車,但前車頭仍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45頁),於110年1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進入路口後看到對方就煞車,對方煞車不及,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12頁),再詳觀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被告駕駛之0000-00號汽車前車頭直接迎面撞擊陳信宏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車身,兩車撞擊後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中之位置,可見陳信宏當時騎乘000-000號機車已進入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遭駕駛0000-00號汽車亦進入上開路口之被告迎面直接撞上,堪認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因此其進入榮德路與榮德二路交岔路口後始見陳信宏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亦進入同路口,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即000-000號機車之乘客受有前開傷害。且觀0000-00號汽車之車頭顯有變形、引擎蓋掀起及凹陷之損壞情形,依該車輛損壞程度顯徵被告駕駛之0000-00號汽車撞擊陳信宏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之碰撞力道實非輕微,益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明。
⒊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依卷附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繪示標線劃設情形及兩車行向、當事人陳述、照片等),000-000號機車行向榮德二路近路口處繪設有"▽"讓路標線、為支線道,0000-00號汽車行向榮德路為幹線道,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行駛幹線道之0000-00號汽車動態並暫停讓其先行,致與其發生碰撞,認係其疏失情節較重;惟0000-00號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無法避免本件事故,認仍有疏失。鑑定意見:陳信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信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過失之部分,更徵被告駕車行為有上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鑑定意見認陳信宏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然此係被告與陳信宏間過失程度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陳信宏超速部分,無論陳信宏有無超速,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之認定,且參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見發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車禍時之行駛時速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69頁),陳信宏則於警詢時陳述渠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40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發查卷第27頁),比較上開行車速度與限速,難認陳信宏有何被告所辯情形,上述鑑定意見亦未認定陳信宏有超速之過失,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自無從遽認陳信宏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及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工程師,在家人經營的公司上班、有支薪、薪俸不固定,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