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皇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皇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旁之運動公園,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嗣因 莊晉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他人有糾紛,乃向詹皇偉商借槍械防身,詹皇偉遂於110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交付予莊晉瑋。而莊晉瑋之後於同年月4日8時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112號房,於同日12時12分許欲離去時,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旋經 莊晉偉 向員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再經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至詹皇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詹皇偉(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莊晉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莊晉瑋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證人莊晉瑋之現場照片、證人莊晉瑋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JP915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00079435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4605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時間,係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其寄藏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保管期間,並未供作犯罪之用,亦未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雖為違禁物,但已於證人莊晉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執行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之子彈共3顆,均經鑑定採樣試射,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寄藏槍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反觀證人莊晉瑋為脫免罪責,竟誣指遭被告恐嚇而買受本案槍彈,嗣後方才坦承犯行,並獲判緩刑確定,對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卻受重責,顯有失衡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者,證人莊晉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因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此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明顯有別,是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而有不當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JP915非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