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蘇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狀,嗣經該檢察署移請原審法院參辦,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到庭說明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