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04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昌隆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9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斜對面)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以其有「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6日掌電字第C6MC3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於110年7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昌隆於110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C30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犯罪,且警察誘導未成年人去派出所,並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逕為無照駕駛之罰單,過程並不合法,倘全國之警察均如此,老百姓將無任何保障。又本件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知情,倘無警察一開始之錯誤,即無後面之事情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