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劉梅霞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俊臣 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64,519元未清償,李俊臣恐遭債權人追索,遂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1及1樓之8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同段473、474、482、4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經遭法院撤銷,然上訴人卻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劉威漢 ,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劉威漢,致害被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李俊臣,被上訴人為李俊臣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領債權損失金額164,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李俊臣164,519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期日),並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送達系爭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開庭通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卷第111頁、原審卷第294頁)。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一節,有淡水分局111年8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2755號函暨檢附之交辦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在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故該址雖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址,但並非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則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本應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原審卻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本院曉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意旨後,兩造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78、8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
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