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聲請人甲○○
丙○○己○○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乙○○、丁○○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請求相對人乙○○、丁○○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茲因該案件業經撤回報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餘地,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