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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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502,86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4,298元為消費款,8,588元為循環利息,被告於94年3月12日起即未繳款,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給付,為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異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
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502,886元,,並就其中494,298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3日起6個月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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