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7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至98年2月1日止,兩造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若遲延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仍未置理,是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38,74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738,7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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