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於借款後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兩造所締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零九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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