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全字第七三七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九十年度撤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且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三號通知函、九十年度撤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一五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丙○其繼承人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其後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時,未向本院陳報丙○已死亡之事實(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死亡),致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年撤全字第一四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列丙○為相對人,是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生效力,此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故依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從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丙○為相對人,亦有違誤,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