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即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款,復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將標的物出質,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四十餘萬元,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