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丙○○○
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該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