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威淘 即 陳國華 相對人 程一萍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程一萍間返還金額強制執行事件,經製作分配表在案,惟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程一萍之共同債務,相對人臺灣銀行、富邦人壽僅得向聲請人請求債權金額之半數,前揭分配表卻以債權總額列入分配顯有不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又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程一萍以鈞院准予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雖維持鈞院准予假執行之裁判,然該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廢棄發回,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乃「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求為:剔除系爭分配
表附表一項次7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額逾5,295,292元、附表二項次7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額逾2,538,996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並非否認相對人臺灣銀行、富邦人壽之債權存在,而僅係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等情觀之,可見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廢棄,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按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到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一項),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八條第一項)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第10項解釋參照)。是聲請人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廢棄或變更情事,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判正本,促請執行法院注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