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志堡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50、7653、20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志堡(下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雖為卷內證據,但未經法官注意,如結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有合理懷疑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可作為再審理由:
㈠聲請人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芬納西泮 係自民國(下
同)102年9月18日方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02年9月18日院台法字第1020054835號函可稽,而賦型劑為藥物中附著於有效成分的天然或合成物質,主要在於提升藥物中有效成分的作用,或在藥物最終劑型中促進溶解、吸收,以增強有效成分的發揮,有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可參,故賦型劑本質並非藥物,僅係附著於藥物之物質,本可自由買賣。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想要說明,我這次是要做藥,想要開發可以解決壓力太大有睡眠障礙的產品,一粒眠的標準劑量是5毫克一顆,且主要成分為 硝甲西泮 ,我們這次做的劑量是0.25毫克,所以不足以達成迷昏的程度,我查詢過芬納西泮為幾級的毒品,可是都沒有查詢到相關資料,藥品與成分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如果要昏迷女性那樣可能要超過5毫克以上,我製作的只是讓人覺得暈眩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102年9月18日芬納西泮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不知情。聲請人雖曾經營「利德藥業有限公司」,但市面上藥品原料眾多,本無法一一得知是否管制藥品,芬納西泮係在102年9月18日方列為第三級毒品,聲請人並不知情,又賦型劑本可自由購買,故聲請人方由共同被告 曹耕詮 提供之芬納西泮及賦型劑,欲打錠成助眠劑,最多僅有違反藥事法之犯意,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況連調查人員於查扣物品時,亦稱查扣物品為「疑似硝甲西泮粉末、疑似混合硝甲西泮粉末」,可見連專業調查人員亦會混淆,更何況一般人。故從行政院公告資訊網、維基百科、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官范振師不知芬納西泮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合理,卻稱聲請人不知芬納西泮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合理,有前後矛盾之嫌疑,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一粒眠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一般而言其平均劑量為5毫克,於睡前服用,亦可視情況增加劑量為10至20毫克。一般而言,一顆一粒眠足以使一個成年人在10分鐘內睡著並昏睡9小時以上,方成為政府管制之毒品,聲請人所欲打錠之助眠劑實無法達成一粒眠之迷昏他人之功效,故聲請人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聲請人僅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聲請人之加工行為,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非加以改良,並無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之行為,且無製成新藥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所為僅屬物質型態之變化,無所謂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聲請人上開混合攪拌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擬。聲請人於一審曾請法院向衛生福利部調查國內是否有 含芬納西泮 之成藥,該部簡略稱沒有,並無細部函覆,且聲請人於二審亦請法院向該部函查以混合劑量是否構成毒品,卻未見法院函查,聲請人實不能甘服。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起心動
念是為製造藥品、助眠劑,由聲請人使用劑量可知一、二,原判決確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再由聲請人10
3年2月監聽譯文亦可知聲請人為受託製作,而非合作生產,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行政院於102年9月18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公告修
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芬納西泮」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於96年
3月間在高雄市開設『福爾吉有限公司』,從事買賣保健食品及醫療器材;另曾在94年間經營一間『利德藥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見警一卷第1頁)、「我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從事買賣保健食品及醫療器材、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而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以其藥品之專業背景,認聲請人實難諉稱不知如何查詢芬納西泮是否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而不知芬納西泮已於102年9月18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核本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另本院原確定判決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即扣押物編號拾參-2)「製毒品記本」(調查站封條上記載之扣押物名稱)其上記載:「日期:農曆、時間+5小時、1吃飯鳳山光復路家樂福2F、2喝茶鳳山文化路大潤發2F、喝咖啡高雄大順路好市多B1」之密語及代號(見一審卷第197頁反面、第226頁下方照片),及聲請人自承:「這是交本案做的樣品時要用的,我還沒約好,自己先寫下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97頁反面),聲請人為製造芬納西泮錠劑,竟需大費周章以上開隱晦用語、代號與同夥聯繫,明顯係為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否則倘聲請人確實不知芬納西泮已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其何需用密語、代號聯絡同夥有關製造芬納西泮錠劑之事宜?再參諸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張文忠 於102年12月23日15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曹耕詮滯陸未歸,無法取得芬納西泮時,亦使用暗語、代號聯絡,即張文忠對聲請人稱:「尤其他又有一個『關鍵的』是在他那邊,如果說他沒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聲請人、曹耕詮於103年3月2日19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聲請人對曹耕詮亦以暗語、代號聯絡,陳稱:「等我『機車』都『紡』的順適(即打錠機可順利運作),這樣就OK了,其實我跟你說我大部分都『紡』好了啦(即混合好了),我現在就差在『機車』的運作而已啦」,被告曹耕詮亦以暗語、代號聯絡回稱:「鹽跟味精都有參下去了」、「『紡』在那邊等了嗎?」,聲請人答:「收乾啊,要把它收乾啊。就是說等那個『機車』修好了就要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從上開聲請人與同夥間之聯繫不敢光明正大說出關於製造芬納西泮錠劑事宜,而係頻頻以隱晦暗語、代號交談製造芬納西泮錠劑之細節,益足以佐證聲請人於製造芬納西泮錠劑時,明知芬納西泮係經行政院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否則何須用隱晦暗語及代號,以防他人知悉及偵查機關查緝之理?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其「想要開發可以解決壓力太大有睡眠障礙的產品,一粒眠的標準劑量是5毫克一顆,且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伊這次做的劑量是0.25毫克,所以不足以達成迷昏的程度,伊查詢過芬納西泮為幾級的毒品,可是都沒有查詢到相關資料,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之藥品與成分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如果要昏迷女性那樣可能要超過5毫克以上,伊製作的只是讓人覺得暈眩,伊對於102年9月18日芬納西泮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不知情」等情詞,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既均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審查過之辯詞,與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且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前開所據以認定聲請人知悉芬納西泮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之再審,非有無由。
㈡次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承:扣押物編號壹之1疑似硝甲
西泮粉末1罐(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伍之2(即附表一編號16)白色粉末、編號貳之1(即附表一編號3)賦型劑皆是伊所有,是伊透過曹耕詮取得。伊於103年2月22日至
2月24日間在「中山路工廠」(即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之簡稱)以攪拌機混合第一批配方為4mg的芬納西泮粉末,原先曹耕詮要求伊先以該批粉末嘗試打錠2、300粒一粒眠毒品作為樣本,但因為打錠機故障,所以伊只完成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混合的階段。扣押物編號參之1(即附表一編號7)、參之4至7(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疑似混合硝甲西泮粉末共5袋,編號參之2至3(即附表一編號
8、9)疑似混合硝甲西泮粉末共2罐,合計93.3公斤,就是伊前述完成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混合後的一粒眠粉末,只要再經過打錠後即顆狀一粒眠。伊知道曹耕詮要伊製作一粒眠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陳稱:伊在嘗試做一顆顆的一粒眠錠劑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耕詮於警詢時亦供承:「(問:提示「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1至1-35號之疑似製造一粒眠工具和原料為何人所有?)前開工具和原料為我所有,其中1-1、1-2和1-3預化膠乳糖、1-4直打乳糖、1-5麥芽糊精、1-16薄荷香粉、1-18色素等物品是我依比例調和後,以每公斤500元賣給王志堡使用,至於其他扣押物是我公司原來就有的」、「(問: 承上 ,你將前述物品以每公斤500元賣給王志堡,王志堡是要做何用途?)王志堡要做一粒眠打錠使用的」(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王志堡102年10月間又來找我,希望我能介紹金主給他投資一粒眠,我便介紹1位綽號『老頭』男子給王志堡,便由王志堡與該『老頭』男子自行聯繫有關製造一粒眠相關事宜」、「....我僅提供賦型劑給王志堡,同時王志堡有向我詢問一粒眠配方如何,我便從網路查詢一粒眠的配方再交給王志堡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嗣於偵訊中證人曹耕詮復證述:「伊知道王志堡是要使用賦型劑與芬納西泮原料作成一粒眠錠劑,伊有將自網路上擷取之一粒眠的比例配方給王志堡」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聲請人供述及證人證述,均多次一致指稱聲請人要製作的係一粒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知悉曹耕詮提供之原料為芬納西泮,及曹耕詮要求其以芬納西泮及賦型劑混合攪拌及打錠之錠劑為一粒眠,此得心證之理由,尚非無據。按聲請人用以製造一粒眠之原料為芬納西泮,固與向來俗稱之一粒眠所使用之原料硝甲西泮不同,然以硝甲西泮為主成分所製成之一粒眠,其作用為中樞神精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等症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而芬納西泮亦具有舒緩及鎮定情緒之作用,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案本院卷一第102頁),職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曹耕詮所稱完成打錠之芬納西泮錠劑為一粒眠,應係以芬納西泮為原料製成之錠劑,其作用與以硝甲西泮製成之一粒眠相類似之故。而經行政院所公告列管之毒品本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故只須檢出內含公告之毒品,則不論檢出之成分純度為何,均屬毒品,自無因量微而認非毒品,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故聲請人以上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芬納西泮與賦型劑混合攪拌之調製加工行為,自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無訛。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聲請人知悉芬納西泮有舒緩及鎮定情緒之作用,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仍持之與賦型劑混合,欲調製成錠劑,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亦屬有據。聲請人以「一粒眠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一般而言其平均劑量為5毫克,一顆一粒眠足以使一個成年人在10分鐘內睡著並昏睡9小時以上,方成為政府管制之毒品,芬納西泮係在102年9月18日方列為第三級毒品,聲請人並不知情,又賦型劑本可自由購買,故聲請人方由共同被告曹耕詮提供之芬納西泮及賦型劑,欲打錠成助眠劑,實無法達成一粒眠之迷昏他人之功效,聲請人最多僅有違反藥事法之犯意,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詞,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核既不符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非有理由。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已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而成可供施用毒品者可施用之一定比例粉末,僅因打錠機故障而尚未打錠,顯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聲請人前揭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對於製造毒品之見解分析,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已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既遂。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既符合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之解釋,且不違背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僅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聲請人之加工行為,不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非加以改良,並無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之行為,且無製成新藥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所為僅屬物質型態之變化,無所謂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聲請人上開混合攪拌之行為,尚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擬」等情詞,主張聲請人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據以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對何謂製造毒品之解釋,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重量│扣押物編號│鑑定結果│├──┼─────────┼───┼─────┼─────┼─────────┤│1│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瓶│262公克│壹-1│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37.5公克,純│││││││度71.5%,純質淨重│││││││約98.3公克│├──┼─────────┼───┼─────┼─────┼─────────┤│2│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瓶│649公克│壹-2│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525.0公克,純│││││││度78.69%,純質淨重│││││││約413.1公克│├──┼─────────┼───┼─────┼─────┼─────────┤│3│賦型劑│5袋││貳-1、貳-3│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貳-4、貳│分││││││-5、貳-6││├──┼─────────┼───┼─────┼─────┼─────────┤│4│賦型劑│1袋│4042公克│貳-2│含微量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4001.5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20公克。│├──┼─────────┼───┼─────┼─────┼─────────┤│5│賦型劑│2箱(││貳-7、貳-8│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共20袋│││分││││)││││├──┼─────────┼───┼─────┼─────┼─────────┤│6│賦型劑│1罐│1032公克│貳-9│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897.0公克,純度│││││││1.41%,純質淨重約│││││││12.6公克。│├──┼─────────┼───┼─────┼─────┼─────────┤│7│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2000公克│參-1│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1750公克,純│││││││度0.84%,純質淨重│││││││約98.7公克。│├──┼─────────┼───┼─────┼─────┼─────────┤│8│疑似硝甲西泮粉末│1罐││參-2│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9│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320公克│參-3│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017.5公克,純│││││││度2.10%,純質淨重│││││││約21.4公克。│├──┼─────────┼───┼─────┼─────┼─────────┤│10│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6100公克│參-4│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6350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11│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6000公克│參-5│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6350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約165.1公克。│├──┼─────────┼───┼─────┼─────┼─────────┤│12│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23200公克│參-6│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23150公克,純│││││││度0.83%,純質淨重│││││││約192.1公克。│├──┼─────────┼───┼─────┼─────┼─────────┤│13│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20600公克│參-7│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20550公克,純│││││││度1.18%,純質淨重│││││││約242.5公克。│├──┼─────────┼───┼─────┼─────┼─────────┤│14│疑似一粒眠藥錠│1袋││肆│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5│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020公克│伍-1│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1004公克,純度│││││││77.13%,純質淨重約│││││││774.4公克。│├──┼─────────┼───┼─────┼─────┼─────────┤│16│含芬納西泮之粉末│1袋│1017公克│伍-2│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約996.5公克,純│││││││度74.18%,純質淨重│││││││約739.2公克。│├──┼─────────┼───┼─────┼─────┼─────────┤│17│含芬納西泮之藥錠│1袋││貳拾肆-1│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芬納西泮成分,藥錠│││││││合計淨重約11.5公克│││││││,純度1.21%,純質│││││││淨重約0.1公克。│├──┼─────────┼───┼─────┼─────┼─────────┤│18│含芬納西泮之藥錠│1罐(││貳拾肆-2│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內含3│││芬納西泮成分,藥錠││││顆)│││合計淨重約0.5公克│├──┼─────────┼───┼─────┼─────┼─────────┤│19│鎂粉│1個││陸││├──┼─────────┼───┼─────┼─────┼─────────┤│20│薄荷粉│2個││柒-1、柒-2││├──┼─────────┼───┼─────┼─────┼─────────┤│21│色素粉末│1個││捌││├──┼─────────┼───┼─────┼─────┼─────────┤│22│糖│1個││玖││├──┼─────────┼───┼─────┼─────┼─────────┤│23│打錠機、粉末等出貨│1個││拾││││單│││││├──┼─────────┼───┼─────┼─────┼─────────┤│24│製毒成本計算資料│1個││拾壹││├──┼─────────┼───┼─────┼─────┼─────────┤│25│原料調配百分比資料│1個││拾貳││├──┼─────────┼───┼─────┼─────┼─────────┤│26│製毒筆記本│2本││拾參-1、拾│││││││參-2││├──┼─────────┼───┼─────┼─────┼─────────┤│27│打錠機│1個││拾肆││├──┼─────────┼───┼─────┼─────┼─────────┤│28│攪拌機│1個││拾伍││├──┼─────────┼───┼─────┼─────┼─────────┤│29│電源變相器│1個││拾陸││├──┼─────────┼───┼─────┼─────┼─────────┤│30│磅秤│1個││拾柒││├──┼─────────┼───┼─────┼─────┼─────────┤│31│電子秤│1個││拾捌││├──┼─────────┼───┼─────┼─────┼─────────┤│32│封膜機│1個││拾玖││├──┼─────────┼───┼─────┼─────┼─────────┤│33│幫浦│1個││貳拾││├──┼─────────┼───┼─────┼─────┼─────────┤│34│計量匙│1組││貳拾壹││├──┼─────────┼───┼─────┼─────┼─────────┤│35│未使用過之包裝袋│1包││貳拾貳-1││├──┼─────────┼───┼─────┼─────┼─────────┤│36│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包││貳拾貳-2││├──┼─────────┼───┼─────┼─────┼─────────┤│37│濾網│1個││貳拾參││├──┼─────────┼───┼─────┼─────┼─────────┤│38│臉盆│2個││貳拾伍││├──┼─────────┼───┼─────┼─────┼─────────┤│39│搬運工具│1個││貳拾柒││├──┼─────────┼───┼─────┼─────┼─────────┤│40│打錠機零件│6個││貳拾捌││├──┼─────────┼───┼─────┼─────┼─────────┤│41│HTC黑色手機│1支││貳拾陸││├──┼─────────┼───┼─────┼─────┼─────────┤│42│FLYPHONE白色手機│1支││貳拾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