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粕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廖粕凱於緩刑宣告期內另犯詐欺罪,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云云。然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詐欺案件,但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又伊雖未向本件保護官具狀陳報新址,但卻多次以電話向保護官告知抗告人業已遷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而並未住在原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故再回潭子看到通知時,已超過應報到時間,抗告人實非有意未按規定報到;況抗告人目前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9時均在臺中市○○路之租車行上班,無法於上開時段內接受保護管束,係情有可原,而抗告人現亦願即時改進,日後當按時報到,是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並未規定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綜上,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4執聲2205卷第26至40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以假冒大陸地區郵政人員、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上揭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者,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6年
1月2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然抗告人自103年5月退伍後、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17日出臺中看守所後、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11日及18日均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告誡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中檢秀護添字第151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不服從該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之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多次拒不向觀護人報到,甚且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報到時間,抗告人仍無動於衷,並無任何改善的動機與傾向,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之規定。
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於緩刑期間,明知其受保護管束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縱有因工作之故而無法報到之情事,亦應主動與其觀護人聯繫,然抗告人對按時報到一事態度散漫,多次無故或藉故未遵期報到,致觀護人疲於追查抗告人行蹤。抗告人雖辯稱因需上班工作、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由,致無法收受告誡函而遵期報到云云,然抗告人於102年2月20日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時已滿18歲,且無智識薄弱之跡象可徵,是就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一般應遵守事項,暨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遭致被撤銷緩刑乙情,當知之甚明。再者,抗告人同時亦書立其住居處及指定公函送達地為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是觀護人將前開告誡函寄往前揭指定送達地址(見104執聲2205卷第4頁正反面),先後由其同居人即其叔父、父親及兄長收受,或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均合法送達,然抗告人均未遵期報到。況現今通訊發達,使用行動電話、公用電話或上班場所之市內電話與外界聯繫,均甚為便利,則抗告人縱租屋在外,或於工作之餘,本可藉電話與親友間保持聯繫,而得以知悉上開告誡函通知報到之情形,非可僅因需上班工作、甚或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據為任意未按時報到之原因。又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104執聲2205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9頁)可稽,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然抗告人已於該案自白從事詐騙行為之犯罪事實,有該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可明,益見抗告人自我克制能力不佳,易受外界之影響,其主觀上對於法規範之漠視程度及其反社會性,顯可易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其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亦屬明確。是抗告人不僅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且一再罔顧法規,屢屢再犯,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抗告人之惡習,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前開抗告理由均要無可採,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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