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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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記載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應
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酒後時間確認單1式2聯附卷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再次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明顯致他人與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並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參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出門及返家均坐別人駕駛之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出門及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之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酒後駕車之違法犯紀,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勿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宜改自己不好宿習喝酒後駕車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親人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酒駕車,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健康平安多給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否則,日後心存僥倖酒駕自做自受,不要抱怨,亦不要怨天尤人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劉勝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宏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漁港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龜吼漁港附近超商店購物,迨至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8.2公里處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劉勝宏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勝宏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