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辰即潘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辰即潘思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護唇膏壹條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9張」部分,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確定,前2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與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新北市○○區○○街○號
統一超商店長受有新臺幣99元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且未
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等,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該條明確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護唇膏1條,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述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