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啓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3月5日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
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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