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啓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3月5日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
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