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至五行所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均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手續費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