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參貳公
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曾受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32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殘留之毒品無法析離),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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