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鴻榆
上列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91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9號、107年度偵字第
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鴻榆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
文。被告許鴻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許鴻榆為事
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