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96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盤查所獲,並當場於甲○○之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該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該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9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惟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之目的,僅係欲供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查扣毒品數量亦微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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