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奇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及其餘原告 劉素真 等請求被告奇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5月5日起訴並繳納第一審全部之裁判費後,由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原告及其餘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184元,扣除其餘原告已繳之82,431元,為4,753元,而原告乙○○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563元,原告甲○○為151,153元,按比例計算後,原告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91元,原告甲○○為2,261元。又原告上訴後,與被告和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30元,原告甲○○為753元,均應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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