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丙○○
乙○○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金振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18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00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因過失與上訴人三人之父 張振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張振福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三人如聲明所示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又無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