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4號
101年度訴字第28號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
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 王詩偉 黃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8、1357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20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573、24202號、101年度偵字第2453號),就被告林志豪被訴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部分,以及被告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被訴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被訴涉犯侵入住宅罪之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994號、10
1年度訴字第28號、101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當亦得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因懷疑證人即告訴人 林保秀 在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6住處內詐賭,遂與同案被告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先由被告趙榮華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3時4分許,至上址勘查狀況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至4時13分許,被告林忠平、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趁有人離開林保秀住處之際,強行侵入上址,被告趙榮華旋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亦未得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之允許侵入上址,被告趙榮華遂將證人即告訴人 鄭長仁 帶下樓交由被告林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鄭長仁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因證人即告訴人鄭長仁不承認有詐賭之行為,被告林志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鄭長仁,致使其因而受有左臉頰皮下瘀血、右臉頰紅腫及左上唇內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林志豪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所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林志豪所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已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鄭長仁亦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2月
2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卷㈡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上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100年度偵字第24202號被告趙榮華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