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李麗勤 被告 謝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其執行對外招攬貸款及進行對保業務之際,竟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訴外人即其客戶 王信富 欲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予以核撥後,進而盜領該款項,致其受有49萬0173元之損害,且其因前開申貸案件另受有與王信富以6萬元達成和解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3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施用詐術、盜領款項等違背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訂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業務部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對外招攬貸款與對保等事宜。嗣王信富於100年8月16日經由被告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僅同意核貸50萬元,為王信富所不接受,且要求返還已簽發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詎被告未立即反應上情,亦未返還文件予王信富,反利用王信富申請貸款之文件先行辦理延長撥款,再於原告在100年9月19日核准後,佯以自己之行動電話為王信富所有而留存於印鑑卡上,致原告審核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為王信富之印鑑,且依印鑑卡上所留電話進行確認時,誤認係王信富本人接聽,且其確有開戶及將存摺與金融卡交由被告送達之意思,因而解除存款系統限制,致核撥之50萬元貸款遭被告領取一空,受有損害,迄今仍有49萬0173元未受清償。原告更為與王信富達成和解而支出6萬元。為此,就被告冒領貸款,致原告受有49萬0173元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支付王信富6萬元和解金額之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冒領其核撥予王信富之貸款,致其受有49萬0173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聘契約、王信富100年8月16日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條件變更建議書、王信富100年9月22日印鑑卡及聲明書、100年9月23日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存摺(單)及金融卡保管/查核登記簿、王信富100年9月23日領取回條、員工外出登記簿、王信富所有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查詢表、系爭貸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原告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核撥貸款,因而受有該貸款遭冒領49萬017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申貸案件與王信富達成和解而支出6萬元,復據其提出原告消金產品部與王信富在101年1月11日簽訂之和解書、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則被告於為原告執行對外招攬貸款及進行對保業務之職務時,明知王信富已拒絕接受核貸50萬元之條件,卻未立即返還申貸文件,反冒用王信富之名義盜領原告核撥至王信富帳戶之貸款,王信富因之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在本於僱用人之身分與王信富達成和解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予王信富之6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就上開49萬0173元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前揭6萬元和解金額部分,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0173元【計算式:49萬0173元+6萬元=55萬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