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之法院既為本院,則本院自得依法裁定。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行為時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是本案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規定。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理由參照),故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與同表編號二之罪不得減刑之有關罰金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便利,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廳刑一字第九八九號研究意見可參,故本件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二所判新臺幣一千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宣告刑│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如│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金新臺幣八萬元│││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初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四五、一六四○九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實││一三三號│一五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判││一三三號│四九號││決├──────┼───────────┼───────────┤││確定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銀元九千元即新臺幣二萬││││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