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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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文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雖經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該判決可稽。是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3日│民國100年4月19日│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上午10時35分許│凌晨3時2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9、9726號│9339、9726號│1724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79│100年度易字第1579│10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7月25日│民國100年7月25日│民國100年10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79│100年度易字第1579│10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號│號││├───┼─────────┼─────────┼─────────┤││確定│民國100年8月15日│民國100年8月15日│民國100年10月31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935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2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確定│民國101年5月31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