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111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9148號、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已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不明之人再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戊○○、己○○、癸○○、庚○○、乙○○、壬○○、丑○、子○○、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74、13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我當時是要貸款買車,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要存錢到我帳戶去,說帳戶內要有金錢流動,才有辦法跟銀行超貸,所以叫我把帳戶寄過去,我不認識該人,LINE名稱我也忘記了云云,而查:
一、被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某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財物匯入本案帳戶,嗣再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警1278卷第22-2
8、76-77頁;警8477卷第5-7頁;警5806卷第23-27、29-33頁;警5907卷第16-18頁;警3200卷第33-35、39-43;警4279卷第3-5頁;警8400卷第25-27、59-62頁;偵9148卷第45-49頁;警5080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陳報單(警1278卷第20頁;警5806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278卷第29-32、78-79頁;警8477卷第23-24頁;警5806卷第19-21頁;警5907卷第12頁;警3200卷第52頁正反面;警4279卷第59-60頁;警8400卷第29-30、63-64頁;偵9148卷第53頁;警5080卷第17-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78卷第33-35、47、49、80-82頁;警8477卷第25-33頁;警5806卷第39、47、75、81、87頁;警5907卷第26-30頁;警3200卷第44-51、59頁;警4279卷第61頁;警8400卷第31、65頁;偵9148卷第59頁;警5080卷第19、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278卷第36-4
6、48、83-90頁;警5806卷第41-43、45、49-73、77-79、83-85、89-95頁;警5907卷第31-42頁;警3200卷第53-58、60頁;警8400卷第33-37、67-68頁;偵9148卷第61頁;警5080卷第20、2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278卷第98頁;警8477卷第35頁;警5806卷第37頁;警5907卷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78卷第99頁;警8477卷第37頁;警5806卷第35頁;警5907卷第44頁)、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及帳戶資料(警1278卷第50-71頁;警1278卷第91-96頁;警8477卷第9、11-15頁;警5806卷第97、99-101、103-107、109-113頁;警5907卷第19-20、22-25頁;警3200卷第61-72頁;警4279卷第11-43頁;警8400卷第39-56頁;警8400卷第69-74頁;警1278卷第5-22頁;警5080卷第35-38頁;偵9148卷第35、63-6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78卷第7-17頁;警8477卷第19-22頁;警5806卷第5-9頁;警5907卷第7-11頁;警3200卷第92-96頁;警4279卷第49-57頁;警8400卷第11-16頁;偵9148卷第71-8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不可採:
(一)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亦知金融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道此事,見金訴卷第149頁),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自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他人,但始終提不出其所稱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並稱:我沒有留下和「對方」的LINE通訊資料等語(金訴卷第148頁),是其抗辯之內容,類似幽靈抗辯,無法盡信。又縱使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屬實,但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偽造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才能跟銀行超貸等語(金訴卷第149頁),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具有犯罪意思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非法使用本案帳戶,另外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也不脫離社會通念常態,被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交付他人,其應具有容任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犯罪使用,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轉移至其他帳戶,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方式1丁○○(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修心養性」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臨櫃將1,0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2戊○○(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豪運 」之名義,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4時許,轉帳27,2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3己○○(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10日14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許,轉帳27,2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4癸○○(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mille」之名義,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於111年1月19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9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5庚○○(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內投資群組,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於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轉帳91,120元、150,0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6乙○○(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轉帳29,92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7壬○○(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告訴人壬○○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9日13時14分許,轉帳197,1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8丑○(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3時32分許,轉帳27,2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9子○○(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雨薇 」、「助理 欣雅 」之名義,向告訴人子○○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轉帳300,016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10辛○○(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告訴人辛○○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5時16分許,轉帳27,200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11甲○○(提告)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告訴人甲○○稱: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轉帳699,992元入本案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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