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明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坤明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未禮讓直行車輛而右轉穿越彌陀路外側慢車道後沿立仁路續行,適有 謝宇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搶快闖越黃燈穿越上開路口,因王坤明有前揭疏失,謝宇庭為免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系爭機車因此打滑而致謝宇庭人車倒地滑行至路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王坤明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駕駛行為可能與謝宇庭發生車禍受傷有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逕行駕駛系爭起重機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過上開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報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宇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及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697號函各1份、謝宇庭指認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車牌00-00號)照片1張、111年9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19至39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越上開交叉路口紅燈號誌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即已人車倒地滑行,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應認告訴人係為避免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而緊急剎車後,於闖越路口前即已摔車,尚難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搶快闖越紅燈號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認為告訴人並無大礙故離開車禍現場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水源維護工作,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有固定收入、有貸款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與告訴人應同屬上揭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惟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車輛通過路口時業已人車倒地,無從認定其有紅燈號誌闖越路口之情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謝宇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會闖紅燈,當時本來是打算要搶快闖黃燈通過路口,所以直線加速,我以為對方駕駛起重機不會闖紅燈轉彎、應該要讓我通過,但後來發現起重機好像有要轉彎,我嚇一跳就在路口前緊急煞車,摔車後滑行很長一段距離到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足認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通過肇事路口之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僅屬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未禮讓直行車輛闖越紅燈應屬肇事主因,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酌採。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